值得指出的是,在传统法律思想关于国际法的讨论中,执法机构的存在与否一直是中心议题。的确,就全球层面而言,在协调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贸易冲突和货币战争等跨国领域,并不会像一个国家在处理其内部冲突那样存在一个强制执法者。虽然有海牙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全称为联合国国际审判法院),但其执行法律和法规的能力值得商榷。我们试图通过创设各种国际机构,模拟建立全球层面的法院和司法系统,但它们的影响和作用是有限的。出于这个原因,各国经常自行建立机制来惩罚违反全球规则的行为。美国1996年的《赫尔姆斯-伯顿法案》(Helms-Burton Act)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美国想要孤立古巴(从而伤害其经济),因而制定了上述法律,不仅要排斥古巴,甚至要惩罚与古巴进行贸易和投资的其他国家。这不仅是一种将法律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方式,也是试图创建一种尚不存在的全球管辖权的尝试。
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ILO)、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布雷顿森林机构(Bretton Woods institutions,指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被设立,以明确应对全球问题,它们将一些法律和规则应用于劳工实践、国际贸易关税,乃至全球货币和财政政策的管理。这些措施是否奏效仍然存在争议,但所有人都清楚,在我们这个迅速全球化的世界里,仍缺少全球性的执法机制。1492年哥伦布在美洲登陆,1498年达·伽马在印度登陆,从15世纪末开始,长途海上航行变得越来越普遍,对于国际执法的需求也日益增长。此后,海上的小冲突不断加剧,其中一个最著名的事件是1603年2月25日凌晨,荷兰人在新加坡海峡劫持了葡萄牙船只“圣卡塔琳娜号”(Santa Catarina)。当时有一位律师被要求为荷兰人的劫持行为进行辩护,他的名字是许霍·德赫罗特(Huig de Groot),也就是后来为人们熟知的格劳秀斯(Grotius)。此一案件使格劳秀斯在1604年参与了国际法的编纂以及对这一主题发表了相关的著作,这被视为国际法的学术研究起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