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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念共同体:法和经济学的新方法全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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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法和经济学的焦点方法

书籍名:《信念共同体:法和经济学的新方法》    作者:考希克·巴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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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信念的显著性


传统方法存在的缺陷足以引人注目。传统法和经济学有两个基本假设:一是人们拥有外生给定的偏好、效用函数或收益函数,而人们总是试图最大化自身的效用或收益;二是一部新法律通过改变人们行为的收益,也就是通过改变人们参与的博弈来影响结果;上述两个假设互相矛盾。一旦我们完整描述生活中的博弈,不仅包括普通民众,而且包括国家的代理人,那么法律本身并不能改变,至少不能以任何明显的方式改变个人的可行选择或者个人的收益函数。简而言之,如果我们完整地描述人们参与的社会博弈,那么在相当重要的意义上,这一博弈并不会仅仅因为制定一部新法律或者修订一部已有法律而被改变。

然而,这引发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究竟是如何改变行为和结果的?乍看起来,法律只不过是一些纸上的墨迹,难以改变人们参与的博弈;这些批评就会导致法律对人们行为没有任何影响的结论。但是,法律当然会影响人们的行为。我们只要简单看看周围,就会发现大量法律产生效果的例子,它们改变了人们的行为,导致的社会结果与没有法律的情景下大不相同。的确,法律在社会上经常被忽视,那些常被载入大部头的法律,并未得到执行,只是在堆积灰尘,这样的情景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普遍,当然也不限于发展中国家,正如第2章讨论的那样。然而,事实上法律仍然经常对行为产生影响,任何因超速驾驶或违规停车而被罚款的人都知道这一点。鉴于第2章提出的“纸上的墨迹”这一批评,我们目前面临的挑战是如何理解和解释:“法律为什么能影响行为”和“法律如何影响行为”。正如第2章指出的,这属于一种“影响分析”(Friedman,2016),但比通常的影响分析更为根本。

对于法律为何能够影响人们的行为,传统方法基于收益函数变化或博弈改变给出的答案,很难成立,似乎只有一种可能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如何影响行为,即法律通过改变人们的信念——关于其他人会做什么或不会做什么的想法,来改变人们的行为。如果法律既不能改变博弈的规则,也不能改变所有人在采取原先行动时的收益,那么它能改变我的行为的唯一途径,是我预期法律的颁布会改变其他人的行为,由此我的最优行为也要随之改变。如此一来,我们就必须解释为什么法律会改变其他人的行为。敏锐的读者可能已经开始意识到:如果其他人的行为会发生改变,那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因为其他人也预期其他人(包括我)的行为会发生改变。

如果新的限速法规定最高时速为每小时70英里,当我的车速超过这一限速时,就预期会有警察让我停下来并对我处以罚款。正是这种信念使我决定以低于每小时70英里的速度行驶。但是,如果我的车速超过每小时70英里,警察为什么会拦住我呢?这可能是因为,在新的限速法颁布后,警察认为如果他不因我的超速而让我停车并罚款,警察局长就会解雇他或者拒绝给他加薪。当然,我们还要解释警察局长的行为。由此看来,人们的行为如果要发生改变,信念就必须有一个内在一致的结构,其中每个信念都由其他信念支撑,这就使得社会转向了不同的行为模式。

法律的力量,即使它可以得到手铐、监狱和枪支的支持,其根本并非来源于其他,而是社会中人们——从普通民众到警察、政客和法官——的头脑所具有的一系列信念构造,这些信念相互交织,其中一些被加强、一些被削弱,由此便生成了力量和权力的大厦,有时这个由信念构成的大厦如此强大,似乎能凌驾于所有个体,从而创造出一种自上而下的神秘命令的幻觉。事实上,共同体最重要的成分,包括其权力和力量的最重要成分,只不过是普通人对日常生活和凡俗事务的信念和预期。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都是信念共同体的成员。

上述观点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历史的较早阶段,较为确切的是18世纪中期,特别是大卫·休谟的著作。在其讨论政府的文章中(1742[1987],第4篇第6段),休谟论述道:“一位暴君如果没有任何权威而只是令人恐惧,那么,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惧怕他发怒,因为作为单个的人,他的体力所及不过数步之远,他拥有的更大权力不是建立在我们的信念之上,就是建立在其他人认定的信念之上。”在此休谟指出,重要的是我的信念、我对他人信念的信念以及他人对我信念的信念。

另一位杰出的作家弗兰兹·卡夫卡(Franz Kafka)抓住了政治权力面目模糊以及起源于普通人日常生活的信念和行为之中的本质特征。在其杰作《审判》的大量描述中,存在着一个无所不在却模棱两可的权威。

休谟和卡夫卡具有非凡的洞察力,他们的认识是完全正确的,但并没有将其赋予正式的形式或结构。当我在强调休谟的特殊洞见时,将我与另一位哲学家拉开了距离。这位哲学家论著广泛且被视为关于法律和君主学说的权威,他就是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这一印象是正确的。

霍布斯的贡献是开创性的,没人能否认这一点。著名的政治哲学家诺伯托·博比奥(Norberto Bobbio)认为,霍布斯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自然法理论家之一。然而在我看来,霍布斯不知不觉地陷入了17世纪早期的陷阱,就像新古典经济学家在20世纪中期落入了同样的陷阱,即把统治者的权力视为社会的外生变量。

要进一步拓展休谟的洞见,需要来自博弈论的思路和概念,它们在18世纪尚未为人所知。我们需要做的,就是给休谟的基本洞见赋予正式的结构,建立现代的法和经济学理论,这就是我现在准备进行的工作。但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对焦点和均衡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它们是我用来解释人类信念如何相互支撑的主要工具。


或者,这就等同于人们常说的“通过改变博弈的规则”。

虽然,在谈到1988年为纪念霍布斯诞辰400周年举行的大量会议时,博比奥指出,“越来越多的会议其实是为了促进旅游业而组织召开的”(Bobbio,1989,第197页)。

从霍布斯的著作《利维坦》第26章“论民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Hobbes,1668 [1994]),虽然他的论述有着令人困扰的含糊不清之处。如同Goldsmith(1996)在分析霍布斯的法律时指出的,在《利维坦》中霍布斯把法律当作对“有义务服从”的人所下的命令(第274页)。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解释为什么我们还需要执法者。此外可以明确的是,在霍布斯的构想中,法律是由公民所选的君主或议会制定的。而且,议会一旦被选出,就获得了弹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超出公民的控制。换言之,议会似乎演变成了一种外生的权威。霍布斯在他的时代,以对数学的崇拜和注重数学方法的应用著称,但他对法律和君主权威的分析表明,对数学的欣赏并不会自动转化成对逻辑的精通。站在另一个角度,Cooter(1982)曾提到过“霍布斯定理”,认为它是站不住脚的,但同时又承认它是一种“具有启发性的谬误”(第18页)。

在19世纪和20世纪,有些作家和学者抓住了休谟思想的不同方面,但从未把握到其全部的内容。近年来,此领域已经有了更多的研究工作。Lukes(1974)和Havel(1986)根据人们对彼此的信念,阐述了有关政治权力乃至极权主义的看法。Havel据此认为,被压迫者和传统上被认为的压迫者其实是一种共谋关系(Basu,1986)。我在这里提出的思路根源于博弈论,类似的探讨参见Lewis(1969),Cooter(1998),Sunstein(1996a,1996b),Posner(2000),Mailath、Morris and Postlewaite(2007,2017),McAdams(2015)。我(1993,1998,2000)也曾以不同形式讨论过其中的一些观点。在本书的后面,我将回到上述的一些著作,阐述它们与目前工作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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